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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时空要件的严格限定
内容摘要:探讨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时空要件的严格限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项加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则规定逃逸在特定情况下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因此,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逃逸行为具有定罪、量刑的双重意义。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将逃逸定义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种定义方式虽然能够一定程度上揭示逃逸的行为特征,但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准确认定仍不时有争议之声。尤其是在司法实务中,出于打击犯罪的考虑,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存在着矫枉过正的嫌疑,将一些与逃逸行为类似,但并不符合刑法规范目的“类逃逸”行为界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司法实务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过于宽泛

  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主观上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将逃逸的时间、空间条件从宽认定的倾向,比如在犯罪嫌疑人事故后在医院治疗期间下落不明、事发后在现场接受调查后隐匿行踪、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等,上述行为因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都有可能被认定为逃逸。类似的情况较多在此无法穷尽,但相同点均在于不是传统观念上的犯罪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驾车从事故现场逃离,之后隐匿行踪的行为,而是将判定逃逸成立时空延伸至事故发生后的时间、地点。笔者认为,不加区分时间、地点,为了强化打击力度而扩大逃逸认定范围的作法,虽然是出于抑制逃逸行为,抚慰被害方心理的良好初衷,但悖离了刑法对肇事后逃逸的规范目的,将本不应属于刑法规制范围的行为以刑法调整,并不能使犯罪行为人内心真正认罪伏法,甚至于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做严格限定的理由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严格限定为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情形,不应当在时空条件上做扩大理解。肇事者在非事故现场隐匿行踪的行为,虽然存在着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应之认定为逃逸。理由如下:

  (一)非事故现场隐匿行踪的行为认定为逃逸不符合刑法的规范目的

  对逃逸做时空延伸理解的理论依据在于,承认肇事逃逸有两方面的规范目的:(1)为了督促肇事者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被害人,以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2)为了司法机关能够控制肇事者,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范目的应当集中在保障现场被害人人身权益上:首先,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为逃避追究刑责而逃跑,属于人之常情,具有不期待可能性,比如故意杀人、放火、爆炸、强奸等比交通肇事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案件,侵犯法益更为严重的案件,都未将犯罪分子作案后逃匿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果将肇事后逃逸的刑法规范目的认为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照此逻辑,上述案件也应当规定相应的逃逸情节。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法规范目的不应包括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二,保护被害人的法益是刑法规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滞留在事故现场的被害人的生命仍有得以挽救的可能,也就是仍存在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而犯罪行为人的先行肇事行为,已经产生了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的义务,若其在此时逃逸,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可能造成伤情后果的加重甚至死亡。为此,对于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从现场逃跑而对被害人弃之不顾的逃逸行为,因可能造成对被害人法益的进一步损害,而以刑法评价的方式,将该行为作为入罪或是法定刑升格的必要条件,通过刑法的惩罚、预防功能以实现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最终目的。反观犯罪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的其他时间、地点隐匿行踪的行为,因被害人不可能未送医救治,也就不存在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对犯罪行为人的隐匿行为也就不存在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的必要性。

  (二)将非事故现场隐匿行踪的行为视为逃逸,是对“现场”这一关键词的曲解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中的“现场”包含了时间及空间两方面的含义,即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及事故发生的地点。按照这种解释,交通肇事逃逸就应当限定为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而不能将在非事故现场逃跑的行为认定为逃逸。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着将“现场”做扩大理解的情况,即将现场的范围从事故发生的地点,扩大到了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脱离监管的相关场所,从时间上,则延伸到了事故发生后至犯罪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前甚至是开庭审判前。典型的就是犯罪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医或者是本人在医院就医后,为了躲避追究隐匿行踪,司法机关将把医院视为“现场”,而将此种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笔者认为,对“现场”做上述扩张理解实际上是一种不当的扩大解释。\

  所谓扩大解释,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指“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而扩大解释的使用也不是毫无限定条件,“扩大解释是对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张,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否则,属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反观实践中将非事故现场解释为“现场”的作法,持肯说者认为这是合法的扩大解释。但笔者认为,不论是从一般人的理解角度,还是对比刑法中的其他犯罪,都很难得出将医院之类的非事故现场等同于现场的结论。同时,做出扩大解释的前提是某一行为具备惩罚的必要,而不得不对原有的内容做扩张字面的理解。在非事故现场的场合,被害人不可能仍未得到救助,已不存在对逃逸做刑事否定评价所要保护的法益。为此,也就没有对相关内容做扩大解释,以保护法益的必要。所以,将“非事故现场”视为与“事故现场”具有同等的刑法含义,而以此为依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作法,已经超出了刑法所允许的扩大解释范围,有类推解释之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是表明犯罪与刑罚之间相互关系的一项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目的,不仅在于追求个案中犯罪分子的刑罚与其客观行为、主观心态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更在于通过权衡不同罪名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建立适合一定社会、历史背景的刑罚体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苛责现场不予施救行为,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以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为此,将在事故现场不顾被害人的伤情,出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而科处更为严厉的刑罚无可厚非。但应当注意到,在其他犯罪中均存在的犯罪行为人在作案后逃跑的情况,刑法并未将之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若能够主动到案的,还以认定自首的方式,对之作出从宽处理。因此,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对现场逃逸行为进行刑法上的非难及谴责是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应是一种刑法上的例外情形。而将认定“逃逸”的时空要件不加限制,扩张至事故发生后的其他时间、地点,从而对犯罪行为人科以严刑的做法,会造成交通肇事罪与具有相类似情节的罪名间在科处的刑罚存在不均衡,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对于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的思考

  (一)应当明确逃逸的规范目的及具体表现

  司法实务中,会存在将逃逸做扩大解释的现象,不仅是司法机关出于严厉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良好初衷,也在于现行刑法、司法解释中对逃逸解释的语焉不详甚至前后矛盾,亦即用词的模糊性。这种解释方式致使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作出了有违刑法规范目的的理解。如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又解释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比条文内容可以发现,该解释的第三条已将“现场”二字剔除,故办案人员即使不将现场做扩大理解,因第三条中没有出现现场二字,可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直接认为逃逸不限为现场。解释内容在未将逃逸作出详细说明的情况下,又出现了前后矛盾的情况。因此,作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两高应当从准确把握规范目的的角度,对逃逸作出重新定义,调整解释间存在的用词上的矛盾,并可采取列举的方式,对时空条件作出严格限定,防止出现宁枉勿纵而将不符合追诉目的的情况认定为逃逸,导致刑罚权的滥用。

  (二)可将非事故现场的逃匿行为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虑

  虽然笔者认为应当将肇事后逃逸限定于事发后在现场逃离的情形,但这并不表示对于上文中提及的在非事故现场逃离、隐匿行踪的行为不具有危害性,笔者认为,可以将之作为一项酌定量刑情节考虑。“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刑事立法精神与有关刑事政策,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例如,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对象、犯罪人犯罪前、犯罪后的抗拒或者悔改表现等。”如若将非事故现场逃离、隐匿行踪行为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情节,在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考虑的情况下,将导致法定型的升格,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在不考虑类似情形作为定罪、法定刑升格情节的情况下,将之是作为一项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考虑从而对犯罪行为人的宣告刑进行调整,不但可以解决该行为的恶性无法得到惩处的问题,又避免了将之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而存在的重刑化倾向。

责任编辑:中宾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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